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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張富順 現於法務部○○○○○○○(屏東縣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10,291元及補償金29,420元。
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0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1元,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簽申請書,門號不是伊所申辦,申請書上之申請時間伊在羈押。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申辦行動電信服務,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上載申請時間為101年7月30日,而被告於101年6月8日遭羈押至101年8月3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則被告否認本件行動電信服務為其所申辦,尚非無稽。
再者,被告辯稱曾遺失身分證,而據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發證日期欄載:民國101年10月26日(屏縣)補發,與系爭門號申辦時間之101年7月30日相去不遠,故無法排除遭他人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之可能,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之電信費用,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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