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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蔡育廷
被 告 韓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應於113年3月12日還款,原告亦已於簽約當日將該借款金額如數交付;
未料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未清償任何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依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吿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吿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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