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37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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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78號
原 告 王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甲○○」,並未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0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甲○○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該裁定於113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屬派出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卷存案件統計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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