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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5元,及其中29,029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約定由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餘款則依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並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約定(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29元、利息1,156元、逾期費用900元,合計31,085元,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5元,及其中29,02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信用卡確實是伊在使用,伊有欠錢本來就要還,但伊現在在押難以還款,希望原告同意伊請家人每月償還最低額度1,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結果、帳簿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3、81至9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稱目前在押難以還款,希望分期還款,並由家人代繳等語,惟被告所述先前難以還款之原因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被告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自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29元、利息1,156元,合計30,185元,及本金29,029元部分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請求逾期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900元,其性質核屬違約金。
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6.25%至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但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再向被告收取上開約定條款所示之逾期費用,顯有規避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有巧取利益之嫌,況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高於利息之特別損害,是原告請求逾期費用9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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