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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尊統汽車」前,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廣勝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胸部及左膝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機車受損嚴重,維修花費2萬4,400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萬元,總計損害5萬5,1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乙○○同樣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致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受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證物,自應准許。
㈡車損部分: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花費2萬4,4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及本卷第37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3,原告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見卷第61頁),迄發生車禍為止,使用1年9個月。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如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24,400÷(3+1)≒6,100;
2.折舊額:(24,400-6,100)×1/3×(1+9/12)≒10,675;
3.扣除折舊後價值:24,400-10,675=13,72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萬3,725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身體受傷,精神自然受有痛苦,所幸急診當日經適當醫療處置即得離院,傷勢不致太嚴重,依法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次查,原告於111年度全年所得1萬8,370元,名下股票投資2筆;
被告於111年度全年所得則為43萬4,600元,名下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
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3萬4,445元(720+13,725+20,000=34,44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末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對方駕駛的自小客車於我前方約4-5公尺突然減速左轉,我當下發現後避免直接追撞往左側閃避時,以致於對向車道內擦撞,我有發現對方使用方向燈,但不清楚何時開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卷第51頁),可見原告緊隨行駛在快車道的前方車輛,並未保持兩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
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卷第57頁至第59頁)。
本院審酌兩車同向行駛於廣勝路快車道,被告如能確實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縱然原告有未保持兩車間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萬667元(34,445×60%=20,6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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