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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號
原 告 許秋霞
被 告 陳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逸涵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先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克風」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依指示搭乘「克風」所雇請之計程車,於上車後,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上開計程車司機,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克風」,而將上開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克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11年9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Obercoin」加密貨幣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旋即遭人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
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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