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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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號
原 告 許芷嫣

被 告 余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0分許,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353號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所有廣告招牌,致該廣告招牌受損,需支出費用4,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4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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