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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 告 莊芮萁即莊秋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芮萁即莊秋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不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
不料,被告簽帳消費,並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7日,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626元及到期的利息3,376元。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墊付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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