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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鄭正福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03元,及其中136,75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46,2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費、還款,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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