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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鄭正福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03元,及其中136,75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68元,及其中77,933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中,「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46,2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81,4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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