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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被 告 郭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新社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文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36,000元,零件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9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4+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1,000) ×1/4×(10+11/1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4,000=1,0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6,000元、塗裝費用30,000元,實際所受損害為37,000元(1,000元+36,000元=37,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1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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