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被 告 TRAN VAN VIET 陳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0日簽訂「外國人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6條規定「乙方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則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3萬元整」,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起即曠職,迄今超過三日等情,業據提出外國人委託服務契約書、勞動部111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179297號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