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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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徐良一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0元,及其中49,73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370元、到期利息2,369元及違約金270元,合計52,369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固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被告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是被告聲請更生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52,100元(49,730元+2,369元+1元=52,1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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