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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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凃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凃適之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使用。

不料,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109年9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1,591元以及違約提前終止合約,需賠付專案補貼款3萬4,805元,總共欠款4萬6,396元。

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6,396元,及其中1萬1,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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