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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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幸洳
被 告 董智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東路口,欲左轉往公園東路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竟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膝右踝挫拉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2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3月,而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9頁),除車台校正2,500元屬於工資費用外,其餘32,784元(35,284元-2,500元=32,784元),均屬零件費用,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784÷(3+1)≒8,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784-8,196) ×1/3×(1+3/12)≒10,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784-10,245=22,53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系爭車輛損害額為25,039元(計算式:22,539元+2,500元=25,039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12年6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08798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刑案一審卷第25-29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7,527元(25,039元ㄨ7/10=17,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1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有附民卷存第23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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