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91,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91號
原 告 李義



被 告 簡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士小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原告經營之車行維修,維修金額為21,900元,經本人多次以LINE通知被告前來付清,但被告均未理會,而原告於LINE中已告知如未前來取車,則每月保管費用為2,000元,則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已18個月(18個月,應僅至「112年5月31日」止,即110年12月之1個月,111年1-12個月,計12個月,與112年1-5月,計5個月,原告誤為112年8月1日),36,000元(2,000元ㄨ18=36,000元),加上維修費用21,900元,總計57,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028號卷第34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