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9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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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93號
原 告 江榮勝
被 告 呂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兼被告之女友江卉穎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透天厝)客廳內,在江卉穎及其母親林素密之面,陳稱「幹你娘」、「垃圾啦」、「垃圾」、「我看他就是個垃圾」、「下次看到他就是垃圾、垃圾你好」、「阿就是臭俗阿」、「今天結論他就是垃圾」、「臭俗啦」等語;

又於111年8月14日在上開地點,於江卉穎面前,陳稱「雞掰人」、「垃圾啦」、「出去給狗幹啦」、「媽的雞巴」、「江榮勝垃圾」、「幹你娘雞巴」、「做狗啦」、「去做狗死一死」、「狗爸爸」、「就是一條畜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惟證人江卉穎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刑案)證述:「因為5月疫情緊張江榮勝有帶小孩來隔離,且之前也有其他事情不滿的情緒累積起來,呂青峰才會一時情绪激動講出這些話,我身體比較弱,而江榮勝帶小孩來隔離呂青峰就有些不滿,他的不滿是怕小孩來隔離讓我染疫變重症,在那個時間點我無法使用重症藥物。」

等語(見刑案卷第147、148頁);

且證人林素密於刑案證述:「呂青峰他當時很激動,當時呂青峰一進門他就跟我說爲我老公,說為何把那兩個小孩帶去我女兒家,當時我媳婦篩檢陽性,江榮勝就想把小孩帶去江卉穎家,呂青峰怕這兩個小孩讓江卉穎染疫就很生氣。

(所以呂青峰當時會講那些話是因為他擔心江卉穎會染疫,只是在表達他的不滿?)應該是。」

等語(見刑案卷第14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9日陳稱上開言詞,係因當時江卉穎身體虛弱,而原告之媳婦篩檢陽性確診,原告將孫子帶到至江卉穎家隔離,被告怕江卉穎染疫,而用以強調表達被告情緒氣憤之語意,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又證人江卉穎於刑案證述「當時呂青峰有說那些話我有點忘記,他當夭情緒上是有比較激動,而我左右鄰居有在做生意,有些客人會常停車在我家門口,但我父母親對停車在我家門口覺得還好,但呂青峰覺得我下班後還要停下車請鄰居客人把車移走,經常做這些動作,且出入門口都被佔的,呂青峰是認為這樣不好,所以呂青峰把盆栽移往車庫外面,江榮勝覺得樣對鄰居不好意思又把盆栽移走,所以呂青峰與江榮勝對這些事情又有糾紛,11月14日呂青峰情緒會激動主要是因為移花盆的事情,移花盆已經發生好幾次。

呂青峰..也希望幫我解(按筆錄漏「解」字)決停車的問题。

我當時的認知呂青峰只是在抱怨,抒發自己情绪上的不滿。」

等語(見刑案卷第147、148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4日陳稱上開言詞,係因江卉穎上開住處門口有鄰居客人停車,需身體虛弱之江卉穎下車請鄰居客人移車,為免麻煩而將盆栽移往車庫外面,但原告又將盆栽移走,讓被告有所不滿而用以強調表達被告情緒氣憤之語意,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況上開二次行為,均在封閉狀態之空間,111年8月9日僅原告之妻林素密及原告之女江卉穎在場聽聞,而111年8月14日僅原告之女江卉穎在場聽聞,此二人與原告親屬關係緊密,理應不會因被告上開言論而產生對原告名譽評價有所貶損。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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