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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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思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6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由西向東逆向行駛入來車車道,至該路46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曜任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路西向東行駛至雙黃線缺口向左,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限額修理之零件費用54,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2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830÷(3+1)≒13,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830-13,708) ×1/3×(0+8/12)≒9,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830-9,138=45,692】。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吳曜任亦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吳曜任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22,846元(45,692元ㄨ1/2=22,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理賠金額為3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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