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救,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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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世宜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劉穗良
劉穗芳
劉穗苓
劉力銘
劉力偉
劉穗枝
劉秀琪

劉大河
劉庭筠
劉婷琪
林紅蓮
劉仁海

劉愛琼

劉秀瓊
陳秀枝
劉順姬
劉林美貞
劉念琪
賴錦現
賴怡蓉
賴怡穎
賴家彥

劉林紫薇
劉嘉琳

劉嘉瑜
劉劍平
戴止蘭
劉致煜
劉世蓮
劉世陶
劉俊杰
劉俊彥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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