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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千援
相 對 人 吳秀春
邱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1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稅資料,聲請人於111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亦非可實質用以支出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尚非屬虛妄。
是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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