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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彭玉蘭
余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彭玉蘭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玉蘭於民國111年1月5日邀同被告余瑞益向伊銀行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75%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17%),如逾期還款,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自112年7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筆借款合計積欠伊銀行本金14萬1,7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余瑞益則以:伊願意還錢,只是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處理,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而被告彭玉蘭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余瑞益並不否認積欠債務,被告彭玉蘭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余瑞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債務既未依約償還,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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