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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號
原 告 顏嘉莉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老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向原告誆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11年8月4日11時1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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