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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姝庭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鍾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易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第8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55元,及自被告樊力豪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被告鍾昌軒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樊力豪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稱力豪商號),並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系爭力豪印鑑),交予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並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嗣被告鍾昌軒持系爭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同年00月間,將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系爭集團成員),作為系爭集團成員用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並協助系爭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系爭集團成員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
㈡嗣系爭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因誤將原告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8,355元之損失。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樊力豪則以:伊雖然有提供系爭力豪印鑑,但對於詐騙的情節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昌軒則以:伊雖然有提供電話號碼給系爭集團成員,但只是供該集團辦理認證而已,且具體的作業程序都是訴外人吳家綺在操作,伊不知道會有詐騙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電話紀錄截圖、警局報案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4、16至17頁)。
且被告前揭行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第891號分別判處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2、83、84號審理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樊力豪坦承曾提供系爭力豪商號印鑑,被告鍾昌軒亦自承曾提供電話號碼予系爭集團辦理認證,惟均否認對有何幫助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
然查:⒈被告鍾昌軒持被告樊力豪交付之系爭力豪商號印鑑,以力豪商號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後,遂與訴外人吳家綺決議以該門號做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用,並以附表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並代系爭集團接收玉山銀行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始該等人士取得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之會員資格等節,有被告鍾昌軒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供述為憑(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且被告鍾昌軒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以電信門號供系爭集團辦理電話號碼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參以被告鍾昌軒決議以系爭力豪商號印鑑申辦之門號作為上開用途時,為30多歲之青壯年,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應知悉一般人申辦電信門號時會使用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該電信門號予個人之通信身分高度相關,且現今網路社會之電子商務平台,多會透過個人之電信門號輔助識別使用者之身分,且多以使用者之電子信箱、電信門號等資訊做為稽核比對之資料,是倘使用非本人之電信門號註冊或收取驗證碼,將導致該網站服務者無從追查使用者之正確身分,而將助長不法使用該網站服務之風氣,並規避犯罪之偵查。
被告鍾昌軒既決意提供以該電信門號供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代渠等收取驗證碼,可徵被告鍾昌軒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顯有認識。
⒉而被告樊力豪於交付系爭力豪商號印鑑時,亦已知該印鑑係供被告鍾昌軒申請電信門號以收取驗證碼等節,有被告樊力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
被告樊力豪提供系爭力豪商號印鑑予被告鍾昌軒時,為30多歲之青壯年,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應知悉電信門號雖具有高度之個人專屬性,然一般人均能以自己身分自由申請,倘無特殊目的並無仰賴他人身分申辦之必要,且電信門號於現今網路社會之諸多電子商務平台,具有收取驗證碼以供查驗本人身分、核對個人資訊之功能,應得預見倘任意提供系爭力豪商號印鑑申辦大量電信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碼之用,將破壞該平台身分驗證之機制,並使不詳人士得藉由代收驗證碼之服務掩飾其真實身分,進而對他人施用詐術、獲取錢財。
被告樊力豪既決意提供系爭力豪商號印鑑供被告鍾昌軒申辦電信門號,且未對該以系爭力豪商號印鑑申請之門號有任何控管、限制,可徵被告樊力豪全然不顧上開平台驗證機制遭破壞之風險,即任由被告鍾昌軒持系爭力豪商號印鑑申辦、使用電信門號,對該印鑑、電信門號遭濫用後產生之犯罪風險,亦有認識。
⒊是綜合上情及上開證據參互以觀,本件原告因受系爭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受有208,355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先後係藉被告樊力豪提供系爭力豪商號印鑑供被告鍾昌軒申辦電信門號、被告鍾昌軒申辦電信門號並以該門號為系爭集團成員辦理電話號碼認證之幫助行為,使系爭集團成員得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355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樊力豪、鍾昌軒,見附民卷第25、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355元,及被告樊力豪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被告鍾昌軒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對應帳號 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編號 帳號電信門號 1 108年7月6日 21時7分許 29,7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2 108年7月6日 21時13分許 29,7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3 108年7月6日 21時22分許 29,7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4 108年7月6日 21時23分許 29,7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5 108年7月6日 21時25分許 29,7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6 108年7月6日 22時9分許 29,7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7 108年7月6日 22時11分許 29,7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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