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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天賀、潘凱迪、潘凱珊、潘天旭及潘詠晴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113年1月5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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