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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菁
徐文琳
被 告 呂韋錡即金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遲延息外,並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35%計算(現為2.76%),於撥款後按月付息、到期時還清本金,如因未按期還本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5日,並於剩餘年限依年金法分48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料被告僅繳款至自112年6月4日,尚積欠本金245,873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展延借款期限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馬簡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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