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2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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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靖儀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王信松
王進龍
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強制調解先行事件,自訴訟時起之調解程序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均未到庭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兩造顯然對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房地中系爭土地部分為96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部分依登記謄本為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被告三人均設籍於系爭建物,有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且據原告稱系爭建物現有人居住使用。

本院審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為民國78年間興建完成,迄今約35年,現仍得供居住使用,自有相當之價值,且為透天形式,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

且被告三人雖均設籍該址,惟始終未陳明其分割意願,亦未就本件訴訟提出任何意見,更未表明如何分配及找補,難以確認渠等有無分得房地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不適宜以分歸部分共有人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㈢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信松、王進龍於112年3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到庭陳稱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辦理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王信松、王進龍分配取得之價金上,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地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靖儀 5分之1 2 王信松 5分之2 3 王進龍 5分之1 4 王順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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