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2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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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雅琴
廖黑文
韓廖紅媚
蕭娟娟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7(1),面積為1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將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土地,另本件中同段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57(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156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共有之157土地出入,始能至附近公路,惟現遭被告阻礙並拒絕原告行駛汽車通行,為此,爰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確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0至20頁),且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6日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99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3公尺寬度之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7(1),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㈢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告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7(1),面積為10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並移除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不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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