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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蔡秋玉
被 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13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1日某時,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買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112年4月7日11時46分許、112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800,000元、94,000元、637,000元、50,000元、47,130元,合計1,628,13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幾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20,351元,並非因本件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上開1,628,130元,已起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尚難認有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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