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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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謝艾倫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和」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IG網頁張貼投資教學之不實廣告,適原告於112年2至3月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時之投資教學內容後,陷於錯誤,依該教學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0時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自稱「和」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頁面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62、129至19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以IG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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