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25元,及自112年7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825元為原告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光逸於111年8月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㈠被告有過失、㈡原告支出醫療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2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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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蕭丞宏
被 告 許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25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光逸於111年8月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邱家古厝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打左轉方向燈待轉暫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飛離,受有右左肩、左髖部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3,150元;
㈡交通費用: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乙車修理期間,自原告家中高雄市林森一路起至屏東市光復街,一次來回500元,計支出135,000元;
㈢乙車修理費用:支出乙車修理費用92,7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㈠被告有過失、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150元、㈢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乙車修理期間,自原告家中高雄市林森一路起至屏東市光復街,一次來回500元、㈣原告支出乙車修理費用92,700元等均無意見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乙車,致原告人、車飛離,受有上開傷害乙車損壞乙節,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損壞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1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並不爭執(見第23頁),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350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乙車修理期間,無車使用,向其兄借車輛使用,自原告家中高雄市林森一路起至屏東市光復街,一次來回500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9頁),則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用為20,500元(41日ㄨ500元=20,5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支出乙車修理費用92,7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証冠維修111年10月21日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可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估價單,均為零件,並無工資,而金額合計為89,120元(21,895元+67,225元=89,120元),逾此部分固為被告未為爭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工資之支出,故本院認為92,700元均屬零件支出。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7年6月(見本院卷第31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700÷(3+1)≒2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700-23,175)×1/3×(5+2/12)≒6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700-69,525=23,175】,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金額為23,17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中華電信工作,被告為國中肄業,原為送貨員,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25元(醫療費用13,150元+交通費用20,500元+車輛修理費用23,1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7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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