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62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30元,及自民
- 三、原告對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負擔,如對被告蔡旻鍁即蔡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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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蔡旻鍁即蔡昆宏
吳芃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對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吳芃鋙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負擔,如對被告蔡旻鍁即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芃鋙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邀被告吳芃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詎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吳芃鋙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蔡旻鍁即蔡昆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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