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6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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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映蓁
被 告 王柏樑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石明玉

王馳騰
王柏棟
王毅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明玉、王馳騰、王柏棟及王毅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3,31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屢經催繳未獲償,足見已陷於無資力。

後因被告王柏樑之被繼承人即其父王招舜於104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遺產」)。

被告王柏樑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石明玉、王馳騰、王柏棟及王毅隱共同繼承。

然被告王柏樑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他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被告石明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協議行為等於「無償贈與」其應繼分遺產予被告石明玉,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實現。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塗銷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柏樑: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又民法第244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債務人固有財產之保全,而非積極之增加,且本件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石明玉、王馳騰、王柏棟及王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法律爭點:原告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柏樑就繼承「遺產」所為「拋棄應繼分」之「分割協議行為」該當財產「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部繼承人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因此,被告王柏樑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該當民法所謂「贈與行為」,即為法律爭點所在。

㈡分割協議中,任一繼承人絕不發生無償「贈與」行為:繼承人自繼承遺產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其權義關係,於協議(或裁判)分割以前,在全體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自明。

再依同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解決之;

其中「所由成立之法律」,指的即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至1153條,以1164條至1173條等「這些規定」。

從這些規定前後看來,解釋上,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互為兩造當事人」,「全體一起」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其目的在消滅(終結)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也就是說,「全體」繼承人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未消滅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償還「被繼承人」而非「繼承人」之「債務」(諸如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49條、1150條規定等)。

由此可見,在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前即於遺產分割協行為之期間內,任何一個繼承人的「個人」,當然「無權」單獨將其中某一特定遺產權利(如被繼承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及債權等)加以「自行處分」予其中「某一個(或其餘)繼承人」所有,乃屬當然之理。

準此,在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義務)關係存續中即分割協議(裁判)完成登記前,不論其分割方法(民法第1164、1165條規定參照)如何,將來經由協議或裁判為分割,如前所述,絕不會發生民法第408條規定所謂:「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如單一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如其他任一繼承人),他方允受之契約。」

的「贈與」財產法律行為出現,殆無疑義。

有鑑於此,原告將被告王柏即繼承人「一個人」,在繼承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所為拋棄應繼分行為之分割協議行為,當成是對其他「某一個繼承人」的贈與行為,顯然是出於誤解所致,於法無據。

㈢更別論,就被繼承人「所遺權利」之協議分割行為而言,在繼承人「彼此間」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等(見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

而就所「所遺債務」之協議分割行為而言,彼此間則負連帶債務責任(見同法第1171條規定),均顯然與如上所謂一個人將自己所有財產「無償贈與」給他方的法律概念內涵,根本毫無相容餘地。

㈣質言之,在未完成協議分割登記以前,「遺產」不屬「繼承人(如本件被告王柏)」之固有債權人(如原告),而屬「被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上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49條、1150條等這些規定有關之人)的「共同擔保」。

因此,「遺產」當然應構成這些規定的權利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的「共同擔保」,所以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原告,在協議分割登記完成以前,對「遺產」尚無置喙餘地 。

換句話,在全體繼承人間為遺產協議分割(裁判分割)完成「登記程序以前」,除上揭這些規定所列之被繼承人的固有債權人以外,法律上任一繼承人絕不能對任何遺產之「物(如附表所示)」為所謂「贈與」行為,至為明確。

㈤總之,在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兼而有之的情況下,被繼 人就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行為,縱然有拋棄應繼分之意思,其性質上顯非一個繼承人對他繼承為所謂「贈與」行為可比。

㈥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表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之見解,是不明協議分割作為這些規定內涵性質究裡的誤解所致,本院不採。

五、綜上,原告以繼承人之一的被告王柏,是其債務人的拋棄遺產應繼分的自由協議分割行為,是屬單一方繼承人對他方(或其餘)繼承人的「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協議分割行為,回復為未分割時狀態,依上所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屏東市○○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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