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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劉文岳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朱昌有
朱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經和解成立內容之第一項一行中,「興安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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