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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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皓瑋
被 告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夏平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44元及利息未予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87號債權憑證。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2筆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夏平順及被告等5人繼承(指編號2土地,尚未由夏平順及被告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

另編號1土地,己由夏平順及被告等5人辦繼承登記為共同公有)。

因夏平順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且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民法第1164條等(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將2筆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夏平順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現登記於夏平順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名下(附表編號1;

編號2尚未辦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8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且有系爭遺產即屏東縣○○鎮○○○段○○○○○段000○○號2)、203-5地號(編號1)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至4、16至17、27、29頁),故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法律爭議: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是指該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對「第三人」行使其債權時,該債務人之其「債權人(如本件原告)」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方得代位該債務人行使;

因此,前開該「權利」,必然是基於該債務人以「債權人身分」,得對其債務人之第三人行使「財產上權利」始足當之。

如果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非所謂「財產上權利」行使,其「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即不能代該債務人(如夏平順)對第三人(如被告4人)行使。

⒉本件原告主張夏平順為其債務人,因而要代位夏平順,行使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人之「債權」,即「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這麼看來,如前申言所述,原告是認為其債務人(即繼承人)夏平順,在法律上對其餘同為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享有「債權」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有怠於行使之情形。

⒊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下稱「分割遺產權」),與民法第242條規定的該「債權」,指的是「財產上權利」,性質上根本不同。

理由如下:⑴該「分割遺產權」,性屬「權利義務關係群」。

亦即,在所有繼承人彼此間之關係,不能解釋成:其中任一個繼承人是民法第242條規定的所謂的債權人,而把其餘繼承人當成是其債務人,對之行使「財產上權利」,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自明。

而其權義關係,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同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應依同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解決之。

其中「所由成立之法律」,指的即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至1173條規定。

換言之,繼承間之「分割遺產權」,依這些條規定辦理,應由全體繼承人「互為兩造當事人」,「全體一起」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目的在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所以絕不可把其中任一個繼承人當成是民法第242條規定的所謂的債權人,而將其餘繼承人當成是其債務人,對之行使「財產上權利」,殆無此義,此其一。

⑵其次,繼承人「全體」間在「分割遺產權」之行使,關於「權利部分之分割」,在繼承人「全體互相間」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

而就「義務分割」方面,「全體互相間」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自明。

由此顯見,絕不是其中任一個繼承人是民法第242條規定的所謂的債權人,而把其餘繼承人當成是其債務人,對之行使「財產上權利」,相當明確。

這是因為繼承人間的「分割遺產權」,性屬「權利義務關係群」使然,已如前述,不再重申。

⑶再者,從上合併以論,①首先不是「繼承人身分」之局外他人如原告,性質上依法當然無權參與「繼承人間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之權義關係群,進行自由協議或裁判分割的「分割遺產權」之行使,法理十分清楚明確,絕不可不辨。

⑵其次,從分割的上揭民法相關規定觀之,即知分割的標的含「全部權利義務」,非指局部所遺權利(而不含所遺債務);

而且繼承人有權自由安排如何在繼承人間進行權利與義務之分割,不受他局外人如原告干涉,此觀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自明,尤其觀第1173條規定之意旨益見其然。

⒋就法言法,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保全代位權的該「債權人」,指的「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如同法第0000-0000條規定),以及「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如同法1153條規定);

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原告,當然無權置喙。

⒌總言之,只有待全體繼承人遺產完成「繼承遺產分割登記(不論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生效後,遺產之權義公同關係始告解除,從而轉變確定成為各繼承人「現有財產」一部分,此時才可作為各繼承人之債權人(如本件原告)之共同擔保,容由依民法第242至244條規定來規範之餘地。

此所以,在遺產公同共有「權義」關係「未結束即完成繼承登記生效以前」,繼承人如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要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據,為「分割遺產權」之行使,性質上顯然不是民法第242條規定意旨下,所謂一個債權人(如原告的債務人夏平順)單純向他的債務人(如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4人),行使「財產上權利」之情,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訴外人夏平順,要對其餘繼承人被告4人,為「分割(2筆系爭)遺產權」之行使,訴請「逕依」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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