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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江俞霈
被 告 柯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姿妤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42分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5時56分許,電話聯繫伊,冒稱係「JS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誆稱伊於000年00月間訂購之美容商品,因作業疏失,伊成為經銷商,每月將被扣款,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伊,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並訛稱要幫伊止付,致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6時42分許、16時4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4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99,998元、49,998元、58,123元及19,867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被告柯姿妤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伊受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被告並無受領之正當權源,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986元。
三、被告柯姿妤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則被告提供其系爭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使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被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因此受有利益,兩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22萬7,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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