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7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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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莊清安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僅記載被告郵差(即中華郵政),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3月8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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