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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馬健榮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馬健倫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馬健能即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朱玉霞之繼承人馬健榮、馬健倫、馬健能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朱玉霞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朱玉霞之繼承人為馬健榮、馬健倫、馬健能,有卷存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其3人及被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馬健榮、馬健倫、馬健能為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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