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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號
原 告 曾瑞峰
被 告 黃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22、1425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22、142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210號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上開名義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肆萬五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二、兩造就關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於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順路口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因保險公司已於112年9月14日將45,0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該債務業已清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45,000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22、142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210號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2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又因上開名義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肆萬五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二、兩造就關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於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順路口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保險公司已於112年9月14日將45,0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理賠理算明細、付款對象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足見該筆債務業由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完畢,則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業已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22、142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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