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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杜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7條載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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