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21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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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紀至峰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7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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