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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佳琪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對被告屏東市長(周佳琪)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2月26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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