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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高振鈜即高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3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6,0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3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3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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