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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黃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0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羿竣於111年9月11日1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鐵路橋下停車場,接續以徒手掌摑頭部、腳踢身體及以現場撿拾之水泥塊丟擲胸部等方式傷害原告張麗美,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手擦挫傷、左踝挫傷、左足鈍傷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健康權及身權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7頁戶籍資料),原告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5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止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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