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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宋岩家
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岳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林岳家之正確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被告宋岩家、林岳家、宋素珍之被繼承人林金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69,200元,而原告為被告宋岩家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3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9,733元(計算式:269,200×1/3=89,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陳報對被告宋岩家之債權額307,6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73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計溢收2,310元(計算式:3,310-1,000=2,31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林岳家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岳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林岳家之正確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林金蓮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850元 850×100=85,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850元 850×40=34,0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賽嘉巷62號房屋 1分之1 150,200元 合 計 26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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