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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王暖雅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被 告 吳永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8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觀不知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不知係網路詐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款之犯罪工具,該集團人員分別於同年月24日20時16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6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43,985元、7,213元,共計101,18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款項由該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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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18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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