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22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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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宋珀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必恭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804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0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2人應連給付原告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1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47建號(即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卷存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2,拍定之價格分別為4,320,000元、1,239,999元,合計為5,559,999元(4,320,000元+1,239,999元=5,559,999元),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價格應為11,119,998元(5,559,999元ㄨ2=11,119,998元),因本件係於112年11月8日起訴,則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5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52,804元(56,004元-3,200元=52,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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