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22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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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訴訟代理人  朱昭圜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未料被告自112年9月8日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15,57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異動表、計息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率20%計算。
40,454元
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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