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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泰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惠
被 告 林珠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林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1建號建物,於民國84年5月6日所為擔保債權新臺幣15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陳泰成於民國84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84年5月4日至84年6月4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4年6月4日,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經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泰成前於84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嗣因清償期屆至,被告乃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就系爭抵押權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經本院以88年拍字第27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續以前開本票裁定及系爭裁定,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未經債務人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陳泰成於84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前於8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執系爭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債權人即被告於89年11月30日撤回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6月4日,揆諸前揭規定,該債權請求權即自84年6月4日起算15年,至99年6月3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6月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告雖曾於88年間以陳泰成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89年間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同年11月30日撤回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該強制執行依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抗辯,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已因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9年6月3日屆滿,而被告未於104年6月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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