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23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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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複 代理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陳曾春櫻
訴訟代理人 陳棋琮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1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前時,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45,222元(工資費用8,820元、烤漆費用18,417元、零件費用117,9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大燈僅有些為擦傷,回復原狀應不需燈具更換,且維修當下亦無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高雄汎德屏東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屏警交字第113308563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45,222元(即零件費用117,985元、工資8,820元、烤漆費用18,417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大燈僅有些為擦傷,回復原狀應不需燈具更換,惟系爭車輛的燈具受撞情形不論損害情形及程度如何,依原告所述屬「整體總成」,不能單就燈具的「表殼」部分回復原狀,以現今常情,合情合理,凡有修車經驗者皆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原告修復時並未告知伊等語,亦屬無稽之談,因為依法原告當然無通知義務,只要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屬必要即可。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維修費145,222元(即零件費用117,985元、工資8,820元、烤漆費用18,417元),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院卷第1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9月(實際為1年8月2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於前述5年之耐用年數,故維修時更換之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值計算,即83,5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985÷(5+1)≒19,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985-19,664) ×1/5×(1+9/12)≒34,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985-34,412=83,573】。

再加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820元、烤漆費用18,41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0,810元(計算式:83,573元+8,820元+18,417元=110,810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0,81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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