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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叙惠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永特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9時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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